钟某因其与孔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宝马车被扣押。随后,张某来到法院,称宝马车是自己借钟某的指标购买的,自己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某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钟某和孔某诉至法院,要求对钟某名下的宝马汽车停止执行。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钟某与孔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钟某应支付孔某款项共计50万余元,孔某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登记在钟某名下的一辆宝马轿车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执行局扣押。
原告张某诉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辆只是登记在钟某名下,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其本人,其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但被裁定驳回。故张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钟某名下的宝马汽车停止执行。
被告孔某辩称,其同意执行裁定的结果,但不同意张某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该登记在车主名下,车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涉诉车辆登记在钟某名下,张某没有在京购置车辆指标,也不具备相应资格,无权在京购置车辆。根据登记判断车辆权属,登记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中,张某向法院提交了转款记录,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并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和保单,用以证明自己实际使用该车辆。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钟某,而非张某,故张某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主张涉案车辆系其借用钟某购车资格而购买,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车的关系。张某虽然提供了购买车辆的付款凭证以及日常使用车辆的产生的费用凭证,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钟某存在借名购车的事实。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在北京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即使张某与钟某之间存在借名购车的约定,张某明知自己目前未取得本市购车指标,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与钟某之间约定借名购车,以此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张某以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