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石某驾驶车辆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被执法部门对车辆登记人某物流公司罚款10万元,并将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期为24个月。该物流公司不服处罚并诉至法院,认为其只是运输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实施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行为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有人驾驶涉案车辆在某村厂院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而涉案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某物流公司,司机石某到执法机关处接受询问并提交了涉案车辆行驶证、某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物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后执法人员对某物流公司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石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案发时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石某,其与石某系挂靠关系,违法倾倒垃圾的行为系石某个人,与公司无关。
审理过程中,物流公司对于石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该公司印章的形成方式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
综合案情后,法院驳回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物流公司已经缴纳罚款。
法官庭后表示,虽然物流公司不是实施建筑垃圾倾倒的行为人,但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不止仅源于“人的行为”,还可能来自“物的性质或状态”,对于物的状态,管理者应予负责,并承担排除危险、恢复安全等义务。某物流公司系倾倒建筑垃圾车辆的被挂靠方,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具有事实管领力,对其运营行为负有监管义务,因此,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对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