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务不熟、认识不清是一些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主要原因
一些情况表明,由于地方法院的少数同志对海事法院的审判业务范围不熟悉,对海事案件的概念作了狭义的理解,是地方法院仍在受理海事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他们的狭义理解与海事法院内部使用的狭义概念不尽相同,但是缩小了海事案件的范围,是带有误解成分的狭义理解。他们一般认为,只有在海上或者在船舶上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才属于海事案件。另外,地方法院的立案法官谙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对于《海诉法》则较为陌生,因后者仅限于在海事法院系统中适用;同时,地方法院的立案法官对《受案范围》所确立的案件类型也比较生疏,在受理案件时执行了《民诉法》的规定,而忽略了《海诉法》及《受案范围》的特别规定。
还有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多收案件等原因,通过变换案由的形式,变相受理海事案件,严重干扰了海事审判程序,这也是最高院严令禁止的。如我省某地方法院2001年审结的一件案件,案件标的为1500多万元,该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此案,并已审结。该案实际是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类别,是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即该案为海事案件。这种通过变换案由而变相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如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船舶租赁合同纠纷、船舶物料?承包?供应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事担保合同纠纷等案件,地方法院都可以分别作为普通民事的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等案件予以受理。
二、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会带来负面影响
(一)由于适用的法律不尽相同,在具体处理个案时,会在适用法律方面造成一定混乱。近几年来,我国在海事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实体法上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程序法上有了《海诉法》这两部法律在立法上充分考虑到海事诉讼的独特性,在具体规定中参照了一些国际惯例,因此在某些法律制度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如《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或者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这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按实际责任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律制度有一定差异。又如《海诉法》中规定“海事强制令”制度,这属于一种行为保全制度,是《海诉法》独有的,普通民事诉讼仅有财产保全制度,没有行为保全制度。另外,海事法院在处理海事案件时,有时会涉及到有关航运方面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这也是地方法院较少涉及的审判领域。基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和审理海事案件之间存在的差异,地方法院在具体审理海事案件的个案时,在适用法律上会出现矛盾。表现在:如适用海事法律,则与地方法院的性质不符;如不适用海事法律,而适用普通的民事法律处理案件,又恐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照海事法律的一些特殊规定得到保护。另外,也会造成这样的结果,针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海事法院适用海事法律进行裁判,而地方法院则适用普通的民事法律进行裁决。这些情形的客观存在,无疑会在适用法律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乱。同样,如果由海事法院来审理应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也会出现类似的混乱情形,因此在不允许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同时,也不允许海事法院超越《受案范围》受理案件。
(二)在审理海事案件时,在执行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过程中,如不依照有关的海事法律进行操作,就会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得到有效保护。
在审理海事案件时,如不正确适用海事法律,极容易使当事人的一些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如当事人对某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处理问题。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并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受偿的。而在普通民事法律中是没有船舶优先权这样的法律制度的。由地方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如对海事法律不熟悉,或是不以海事法律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就有可能会使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得不到充分、合法的保护。
据悉,现在个别地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船舶进行了扣押,有些甚至对船舶进行了拍卖。这种做法违背了最高院有关船舶扣押、拍卖方面的法律精神,也容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偏差。现在最高院、省高院都在强调海事法院对船舶的专属处理权,是具有很强的法律现实意义的。因为无论扣押船舶还是拍卖船舶,都有其独特性,与地方法院扣押、拍卖某种物品在法律处理程序上有很大的不同。如扣押船舶的监管问题,本身就具有很强的海事特色。在扣押国内船舶时,一般应给海事局发出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然后视情况来决定是否派法警登船监管;在扣押外轮时,除给海事局送达协助执行扣押船舶通知书外,还应给边防、海关等部门发出同样的法律文件,并由边防协助派员或海事法院直接派法警登船监管。对于这些扣押船舶时涉及的监管事项,相信大多地方法院的审判人员都是陌生的,而在扣押船舶时的监管措施又是很重要的,监管措施不得当则极易致使被扣船舶逃匿或发生一些令被扣船舶致损的事件。法院保全的标的物即扣押的船舶得不到良好地监控,一旦发生事故,势必会影响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关于拍卖船舶的程序,也很具有海事特色。《海诉法》规定,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拍卖船舶委员会则由海事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舶的活动由这个拍卖船舶委员会具体组织进行。如拍卖船舶不按照《海诉法》的规定进行操作,首先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次是在拍卖的船舶价格上会有偏差。这些对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不利的。
还要指出的是,在拍卖船舶的债权登记过程所涉及的确权诉讼制度,也是《海诉法》所规定的、在海事诉讼上较为特殊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实行一审终审制,与其他一些民事制度有较大的区别。
从以上所列举的一些法律制度,我们不难看出扣押、拍卖船舶具有较强的海事特性,而且其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也是由《海诉法》来规范的,因此由地方法院对船舶进行扣押送、拍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其应由海事法院进行专属处理。
(三)会给当事人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讼累。
海事法院有时会接到类似这样的移送案件:该案件由地方基层法院进行一审,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件属海事案件,应移送海事法院进行审理。当事人在地方法院的一审、二审兜了一圈,最后又回到了由海事法院进行审理这个起点。关键问题是,我们在审查这些案件时,发现大多案件与海与船与港口有关联性,即海事案件的特征是较为明显的。如果案件一开始由海事法院受理,会减少当事人一些不必要的讼累。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关系到地方法院在审结海事案件后的执行问题。海事案件的执行,有许多是与船舶的扣押、拍卖相关的。地方法院在执行海事案件时,如涉及到对船舶的处理,都应移送海事法院进行执行,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进行,无形中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当然除了时常会有受理对象不明确导致海事案件在数个法院之间周转而公民却得不到明确结果的现象以外,还存在着法官审判时有关海事的法律依据过于抽象而不能轻易适用在现实案件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