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袁某自2012年9月15日入职被告某餐厅,任职厨师长,双方有签定一份所谓的“厨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餐厅聘请袁某为厨房厨师长,聘期为1年;袁某月工资为3万元,但该款含其他员工的工资;餐厅给予袁某每月4天休班;袁某需遵守餐厅的管理制度等等。实践中,厨房内部包括袁某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工资待遇每月均由原某至餐厅处领取,然后再由袁某统一发放;另,袁某的月均工资为7000元。在职期间,袁某任劳任怨,但餐厅2013年5月16日却以袁某“毛利率”不达标为由将袁某违法解雇,并且拒付袁某及其他员工2013年5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待遇约15000元。
袁某认为: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包括袁某在内的所有厨房工的工作期限、工作时间及袁某需要执行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餐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裁决:认为属于普通合同纠纷,故驳回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袁某不服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由餐厅补偿袁某5000元。
律师认为,袁某与餐厅的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因为他们之间的约定实际符合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仲裁委的观点容易被某些餐厅或酒店利用来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